最高院:工地班組不屬于法律意義上的實際施工人,無權直接要求發(fā)包人支付勞務款!
編者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建設工程承包人與其雇傭的(班組)之間系勞務法律關系,班組作為受承包人雇傭從事泥水勞務的人員,并非前述法律意義上的實際施工人,二審判決認定本案不具備適用前述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的前提條件,有相應的事實依據(jù),不屬于法律適用錯誤。(班組)以該規(guī)定為由請求案涉工程項目發(fā)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償付責任,缺乏相應的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jù),二審判決未予支持,并無不當。
正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9)最高法民申559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樂某平。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福建四海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
被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上訴人):淮安明發(fā)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彭某瑞。
一審第三人:明發(fā)集團南京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
再審申請人樂某平因與被申請人福建四海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海公司)、淮安明發(fā)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淮安明發(fā)公司)、彭某瑞及一審第三人明發(fā)集團南京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發(fā)南京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閩民終7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本案現(xiàn)已審查終結。
樂某平申請再審稱:
(一)二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缺乏證據(jù)證明。
1.二審判決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改為勞務合同關系適用法律錯誤。雖然樂某平以個人名義提起一審訴訟,但實際施工是樂某平及其班組進行的。樂某平與四海公司簽訂的《協(xié)議書》第一條也說明此款項是農民工工資。樂某平和彭某瑞之間形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沒有疑義,更確切地說,樂某平和彭某瑞之間形成的是建設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關系。
2.除違法分包外,在建設工程領域,層層分包是較普遍現(xiàn)象,也得到了法律的認可。除了最底層的承包人和其聘用人員形成勞務關系或者勞動關系外,中間分包和第一次分包(或總承包)均在分包人和承包人之間形成建設工程分包合同關系,具體有工程總承包合同關系、專項工程分包合同關系、勞務分包合同關系等。這些法律關系體現(xiàn)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九條、《建筑業(yè)企業(yè)資質管理規(guī)定》第五條、《建筑業(yè)企業(yè)資質標準》總則第一項等規(guī)范中。
3.樂某平及其班組不是法人,也不宜作為一個訴訟主體(缺少登記和備案),故樂某平代表其班組作為原告提起訴訟是正確的;若訴訟標的只涉及樂某平一個人,是勞務糾紛,但本案訴訟標的涉及到樂某平班組,就應是建設工程分包合同關系。
4.一、二審判決認證的證據(jù)均證明樂某平和彭某瑞之間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二審判決將本案案由定為勞務合同糾紛與事實不符,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實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規(guī)定》。
(二)二審判決偏離正確的Z 治方向。
國務院和建設部的有關文件強調在工程建設領域,如果司法判決導致農民工的血汗錢得不到保障,就是偏離正確的Z 治方向。樂某平及其班組從事建筑工作,也是實際施工人,本案可以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關于實際施工人可以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向發(fā)包人主張權利的規(guī)定,樂某平有權向發(fā)包人淮安明發(fā)公司主張權利。
鑒于四海公司進行重整的情況,如果樂某平僅能向彭某瑞及四海公司要求工程款,必然導致其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也與出臺前述司法解釋的目的和精神相悖,結果必然導致農民工合法權益遭受損失,進而破壞社會和諧穩(wěn)定。綜上,樂某平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的規(guī)定申請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再審審查的焦點問題是:淮安明發(fā)公司是否應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案涉?zhèn)鶆粘袚犊钬熑巍?/p>
基于本案已經查明的事實,四海公司認可彭某瑞系掛靠其進行施工,彭某瑞是淮安明發(fā)商業(yè)廣場項目的實際施工人;四海公司與彭某瑞是內部承包關系,樂某平為彭某瑞承包施工的淮安明發(fā)商業(yè)廣場C地塊項目中的1#2#3#6#泥水班組負責人;2017年1月10日彭某瑞簽署的《淮安項目人工工資支付表》中確認應付樂某平(班組)“1.2.3.6內外收尾工資”349849.50元,“2#1-3層點工工資”10000元,合計359849.50元;2016年11月15日,四海公司(甲方)與樂某平(乙方)簽訂《協(xié)議書》,其中亦明確“鑒于彭某瑞未按照內部承包合同的約定履行相關的義務,甲方作為該項目的承建單位,現(xiàn)就內部承包人彭某瑞拖欠乙方勞務費用等事宜,經友好協(xié)商達成如下協(xié)議”。
由此,樂某平及其班組與彭某瑞之間形成勞務法律關系的事實清楚,樂某平在本案中訴請支付的也是“勞務費359849.50元及利息”,申請再審中也認可拖欠的款項系“農民工工資”。故二審判決認定樂某平與彭某瑞之間并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將本案案由定為勞務合同糾紛,并無不當。彭某瑞拖欠樂某平(班組)勞務費359849.50元事實清楚,四海公司作為案涉項目的承建單位,與樂某平就彭某瑞拖欠前述勞務費等事宜簽訂《協(xié)議書》,二審判決據(jù)此認定四海公司系以債務加入的方式自愿承擔彭某瑞拖欠樂某平勞務費的償付義務,有相應的理據(j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鑒于樂某平與彭某瑞之間系勞務法律關系,樂某平(班組)作為受彭某瑞雇傭從事泥水勞務的人員,并非前述法律意義上的實際施工人,二審判決認定本案不具備適用前述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的前提條件,有相應的事實依據(jù),不屬于法律適用錯誤。樂某平以該規(guī)定為由請求案涉工程項目發(fā)包人淮安明發(f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償付責任,缺乏相應的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jù),二審判決未予支持,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樂某平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guī)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樂某平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賈清林
審判 員楊春
審判員 張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傳植
書記員 盛家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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